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羽均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楊千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7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2,4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1,190,400元,清償成數為79.3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財產有2010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2012年出廠之自小客車一部(經陳報已報廢),依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債務人名下於○○○○、○○○○○○○○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失效,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第30頁~32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90,4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3年1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獎金給付明細表附卷可稽,平均月收入為55,617元,可認為真實。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5,006元,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17,930元。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103年次、108年次、111年次,與債務人同住,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309元之數額支出,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309元支應餐費、就學費及其他支出;姑不論債務人之配偶有無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有支付扶養費,債務人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7,930元,亦屬甚為節儉。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5,006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7,930元後,僅餘17,076元,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483,992元(計算式:(55617×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2,520,432元(計算式:35006×72=0000000),剩餘1,483,992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8即1,187,194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為達本條例第64條第3款、第4款最低清償總額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12,400元,合計共清償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1,190,4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190,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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