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812號
原告 林怡婕
被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程序仍有適用,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