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

原告 林冠言

林淑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毅旻

被告 謝金蓮

張俊仁

張俊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金蓮與訴外人 張瑞增 (已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歿)為夫妻關係,兩人約定由張瑞增擔任會首,被告謝金蓮則負責召集原告參與為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會期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1次,約定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底標2,000元,共有50會份。而被告謝金蓮與張瑞增明知原告均尚未參與投標,仍於不詳期間向其他會員表示原告已得標,並陸續向原告收取會款各805,233元,嗣被告謝金蓮於112年2月20日開標日通知到場會員系爭合會於即日起已倒會,經原告與其他會員討論後,始知遭被告謝金蓮冒標。被告謝金蓮與張瑞增冒標行為致系爭合會無法進行,且自112年12月20日倒會至今,張瑞增遲付數額已逾2期,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會款,而被告為張瑞增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張瑞增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會款予原告。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及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瑞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毅旻805,2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瑞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冠言805,2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瑞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淑美805,2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會是被告謝金蓮個人自行起會並製作互助會章程,張瑞增未參與被告謝金蓮所發起之系爭合會,而被告謝金蓮於偵查程序中已坦承其冒標之詐欺犯罪,固應負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惟張瑞增並非會首而係遭被告謝金蓮冒名列為會首,無庸負返還會款之責,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張瑞增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張瑞增為系爭合會會首,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張瑞增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一節,僅提出互助會章程(下稱系爭合會章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36頁至第40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能得知被告謝金蓮曾表示會錢可以交予張瑞增,然夫妻間代收他方款項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據此推認張瑞增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另稽之卷附之系爭合會章程,固記載張瑞增為會首,惟系爭合會章程係以電腦打字列印,其上並無張瑞增之簽名或印章,則張瑞增是否如系爭互助會章程所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實非無疑。再者,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62號、第40159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原告亦表示:「被告謝金蓮確實有詐欺原告,同意113年度偵字第32762號、第40159號起訴書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合會係被告謝金蓮所發起,張瑞增並不知情乙情,尚非全然無稽,又經本院詢問後,原告復稱沒有實質證明提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綜上各節,本院認原告主張張瑞增為會首等情,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瑞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會款予原告之主張,核屬無憑,均不應准許。至被告謝金蓮所為倘確實構成刑事犯罪,原告自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請求其賠償所受損害,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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