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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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5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告 張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灣藝術大學內停車場內,因駛出停車格時未注意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淑銘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9,688元(工資135,240元、零件374,448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09,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停車格內欲駕車離開,被告駕駛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後,便車輛左轉駛入車道中時,隨既遭原告由右後方駛來,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因其撞擊力道過大,至被告車輛之前車牌噴飛出約2公尺處,原告由於車速較快,以至撞擊甲車後車輛繼續往前滑行,導致原告自身車輛除前保桿受損,連帶該車輛左前輪及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皆有受損,事故現場為停車場,理應減速慢行,原告行駛車輛應注意而未注意,當時遭原告撞擊時,原告車輛並未能及時煞停,而繼續往前拖行,故造成原告車輛前保桿受損,右前葉子板,右前輪及右前車門也有擦撞傷,介於當時原告車輛衝擊力度過大,致二車無法分離,被告申請玉山銀行道路救援拖吊服務前來,亦在原告朋友幫忙駕駛下二部車始以分離,原告車輛行駛於二車道中線,並未行駛於該車輛應行駛之主車道上,被告於啟動車輛前業已將方向燈及大燈已開啟,達到警示及照明程度且現場環境能見度清晰,原告於應於行駛時能目視辨別且應於停車場內緩慢行駛至離開停車場,被告為被撞車輛,原告未遵循停車場應慢行規則,且行駛於二車道間,亦未注意前方車輛,應減速慢行。

 ㈡該停車場為露天平面停車場,地上明顯畫有車道分隔線,駕駛應以靠右車道為主,未進入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輛前方車,況原告之車輛保險公司提出的求償金額509,688,被告有異議,針對維修項目及耗材金額且本次事故發生並非被告全責何以支付該筆不合理費用車輛前保桿僅外觀受損,僅需烤漆便可修復,惟原告維修工單顯示原告採取直接更新45,782元,左前頁31,755元及左前門48,803元及左前鋁圈47,378元更換新品,以上車輛損傷皆因原告當時車輛未能及時煞停所造成,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左下車道護板,左前輪軸承,左前羊角,左前A柱內裡,是否因此事故受損需更換新品,令人質疑該車為2023出廠距事故當天亦已近一年車齡,車輛理應有所折舊,原告本人暨承保之車輛保險公司於事故後皆未主動聯繫被告,僅於2個月後直接求償,被告也未能實際檢視受損物品是否有確實更換或是虛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為原告保戶所致云云,然查本件事故,被告係從停車格中駛出,原告保戶則是在車道上行駛,而起駛之車輛本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復查,被告與原告保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製作之筆錄:「甲方即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駛出停車格時因未注意周遭狀況,不慎擦撞前方行駛中之乙方即原告保戶之車輛……」上開由警方製作之筆錄並有被告與原告保戶之簽名,可見兩造於系爭事故當下是同意如此之肇事情狀,依前開筆錄及肇事情況,已得推定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或現場監視器畫面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509,688元(工資135,240元、零件374,448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至被告雖辯稱並無採用更換零件修復之必要云云,然應如何修復本屬受害人得自行選擇,而依系爭車輛之損壞情狀,原告修復項目尚無顯然不合理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5月2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74,448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229,01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35,24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64,251元(計算式:229,011+135,240元=364,2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4,448×0,369=138,1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4,448-138,171=236,277

第2年折舊值    236,277×0,369×(1/12)=7,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277-7,266=22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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