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二之一號二樓房
屋遷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路○○○巷2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新
臺幣(以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7,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前開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㈡被
告給付原告23,902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遷空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
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父 鄭仁鐃 (已死亡)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94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每月租金7,
000元,應於每月21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至租賃期間屆滿止
,共積欠租金14,750元(租賃期間之租金計84,000元,被告
僅給付69,250元)、代墊水費3,169元及代墊電費5,983元,
合計23,902元,而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竟拒絕遷讓房屋,自
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每月7,000元之損害金,爰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桃園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戶
籍謄本、代墊水、電費用之存簿扣繳資料等件為證,而原告
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自應將租
賃物返還。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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