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0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任職於欣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五月十九日下午,甲○○駕駛編號一一Z0000000000號吊臂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近莊敬路口時,應注意不得任意駐車於車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將吊臂車停駐在外側車道之上,適後方有由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之速度,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迨見到前開吊臂車時,因速度過快,閃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該吊臂車,致乙○○涉有前額裂傷五公分、多處擦傷及雙膝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