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乙張,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陸績簽帳消費金額計五十萬零六百九十七元,除清償部分金額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五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計八千六百六十八元未予清償,屢經催索,均不予置理,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持卡人帳單查詢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伊有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並曾持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等情俱不爭執,惟以伊刷卡是為了變現,以處理在外債務,原告所提出消費明細表中有一些帳目並非伊簽帳刷卡等語置辯。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持卡人帳單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並未就原告所提消費明細中究何筆債務不實、何以不實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辦法從帳單中辨認哪些不是我刷的」等語,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承擔未能就其抗辯事由盡證明責任之訴訟上效果,所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五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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