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意旨略謂: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被告黃坤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二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十萬元,借期均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利率各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得機動調整之,本金均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一百八十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每月二十七日為攤還日期,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本息遲付,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本件借款僅繳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今尚有本金一百二十七萬零一元未清償,嗣經催討無著,爰基於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表、利率調整通知表等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表、利率調整通知表等資為證明。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故應認原告所為主張,堪認信實,是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