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己○○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00000000000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利息原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嗣自九十年五月起將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未料被告丙00000000000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其後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七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併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00000000000、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定借據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等語,而本件貸與銀行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營業處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乃本院管轄範圍內,現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合於兩造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三人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三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00000000000、甲○○、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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