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ОО號、第一九О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進入桃園縣○○鎮○○里○○○段三十五之四號盆栽園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種植擺放於該園內之七里鄉盆栽一盆(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後,再以其所駕駛前來停放於盆栽園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載離得手,經 楊秀英 發現記下車號報警而偵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是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九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夜間、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破壞門窗之方式,侵入 范如瑤 、 林米宮 及 吳綺霞 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五樓及安東街三十五號、溪州二街二十三巷九號之住所內,連續竊取 范女 所有男女金戒指各一只(價值新台幣計八千元)、慶豐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証各一張及 吳女 所有手提電腦一部、相機一台、美元約一千元、新台幣約一萬元、古董錢幣、紙幣、紀念幣一批、琥珀項鍊一條及金飾一批之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並於九十年四月廿四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卷起訴書影本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乙○○所涉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之竊盜犯行與被告所涉前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