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原住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埔頂三四號,將其原台東縣父執輩所欲棄置之獵槍,更換槍托及彈簧,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欲獵取飛鼠牟生。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一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嫌,並請依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三、按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漁槍刀械管理辦法所稱之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原住民自行獨力製造,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始足當之,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七臺內警字第八七七○一一六號函釋甚明;又觀之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所示,被告甲○○確為山地原住民,足見被告係在桃園縣復興鄉、台北縣坪林一帶山區從事打獵飛鼠之山地原住民,並非虛妄,其自行獨力在住處製造前開具殺傷力長槍,並依扣得之上開土造獵槍一枝、鉛彈一批、黑色火藥一批、裝填火藥吸管一支等判斷,該長槍堪足認定係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鉛彈射出,而被告並未查獲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有火藥子彈,要與自製獵槍之要件尚無不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是以,揆諸前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838號參照),是以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枝、扣案之鉛彈一批、黑色火藥一批、裝填火藥吸管一支等物,宜由檢察官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