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二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行政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和平東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紅燈右轉,惟伊係於綠燈時右轉,然因前方右轉車輛塞車,燈號於其等候時變換為紅燈,此由舉發相片可知,第一張採證照片初速為零(足見其前方塞車),至第二張採證照片始有速度,異議人並未違規紅燈右轉,原處分顯然有誤,爰為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伊係於綠燈時右轉,且其前方右轉車向塞車云云,惟查:(一)自第一張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車身剛跨越停止線時,時間為二十一時五十八分三十四,其前方號誌為紅燈,另第二張採證照片,時間二十一時五十八分三十五秒,異議人已然右轉,其前方號誌亦為紅燈,則異議人係於紅燈時違規右轉之情,堪以認定。(二)經本院傳訊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 姚永吉 證稱:斯時該處已近夜間二十二時許,不可能塞車,另因為機器自動會有歸零動作,機器在拍違規車輛之前,均會先歸零,所以第一張照片速度都是零,表示機器有歸零等語,足見異議人辯稱因第一張採證照片速度為零,可證其前方塞車云云,顯有誤會。再觀諸卷附二幀採證照片採證時間僅隔一秒,異議人即可順利右轉,且異議人違規右轉時,該處斯時道路空曠,車輛稀少,二張照片中,異議人車輛之前後方均無魚貫排列之車輛,顯無塞車之情形,異議人辯稱斯時其前方右轉車向塞車云云,顯屬無稽。綜上,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並無足採,裁決機關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當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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