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二借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及二百四十二萬元,前者借期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二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加四碼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得機動調整之,分二百四十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遲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後者借期至一百十七年八月十日止,利率同前,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三百六十期,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期付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之約定,則同右述;茲本件借款人二件借款均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一期以上,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八十九萬八千元及二百四十二萬元,嗣經催討無著,爰本於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交易紀錄明細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交易紀錄明細等為佐;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故應認原告所為主張,堪認信實,是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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