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五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晴無雨,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約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不慎撞及路人葉 莊阿錢 ,致 葉莊阿錢 受有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甲○○送醫後不治,於同年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死亡。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四幀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葉莊阿錢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按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述規則行駛。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駕駛撞及被害人葉莊阿錢,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依上開相驗結果,被害人莊阿錢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臨時工,非以駕駛汽車為業,已據其於審判中供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乙○○自首,已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即送被害人赴醫,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除意外險外其餘已理賠,有調解筆錄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