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鄉○○路由五股往林口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化路與桃園縣○○鄉○○村○○○路段交岔口時,即右轉至苦苓林路段行駛,於行經苦苓林八之三五號前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逆向行駛上開未開放之苦苓林路段,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由乙○○所駕駛,同屬逆向行駛欲左轉至苦苓林八之三五號倉庫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頭,使乙○○因而受有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左股股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除由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作為告訴人醫藥費、療養費、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外,另告訴人亦表示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旋該份調解書並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准予核定在案,此有該份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從而依前開調解書內容所載,告訴人既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九十年四月三日),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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