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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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被告應自94年7月19日原告撥款日後,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68%機動計算利息,自96年7月19日起改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機動計算利息,於前2年按月計付利息,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如未按期繳款,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僅攤還至97年10月18日止之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撥款及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30,3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