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31號
原告 邱聖評
被告 陳震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依被告之指示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進行屋頂防水工程,該工程業已施作完畢,然被告迄今僅支付63,000元,尚有387,000元工程款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對話紀錄中僅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延期清償,並未就其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情有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