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00號
原告 林德財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 律師
被告 葉宗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十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各被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分割並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能取得原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均為被告所不爭。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
㈢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起訴時經本院定期調解,惟因兩造均經合法通知未到,致調解無法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677號卷宗無訛,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8.15平方公尺,被告雖表示希望取得原物,然並未提出具體分配方案供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縱將被告應有部分合併計算換算分配系爭土地可取得之面積尚不足1平分公尺【計算式:18.15平方公尺×(90,000分之457+90,000分之457)≒0.1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此比例分配原物,顯將不利於使用,而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不僅有助於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同段相鄰土地之整體規劃運用,恰可解決系爭土地面積過小,再予細分勢必難以利用,而有損其經濟價值之問題,亦難謂對被告有何明顯不利之情形。綜上,應認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係最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妥適。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全部,乃符合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業如前述,但考量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已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被告則未取得原物,為求公允,應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對被告金錢補償之必要。復查兩造前實已對補償方式達成共識,即以15,000元作為原告取得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0,000分之914之對價,有被告葉靜怡提出之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衡以當事人對於共有土地分割後,自己實際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與按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受分配之價值是否相當,應最為關切,雖被告事後翻異,但仍非不能作為本院認定找補方式之依據,爰參酌上開協議,命原告補償各被告7,500元【計算式:15,000元÷2人=每人7,500元】,以衡平分割後各共有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取得價值之落差。
㈤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000分之914前曾於98年11月18日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20,000元之最高現額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7頁), 嗣玉山 商業銀行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訴訟未到庭,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庭函(稿)1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27頁),揆之前揭規定,該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移存於被告受補償之金錢,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債務人之金錢補償債權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併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利益等節,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復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各被告,係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佳芮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90,000分之89,086
2
被告葉宗益
90,000分之457
3
被告葉靜怡
90,000分之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