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原告 賴士豐
被告 葉尹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尹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柏翰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090元,其中2,770由被告葉尹晨負擔,餘由被告戴柏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尹晨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10月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某橋下,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日4,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黑」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詩詩怡」、「CXM」聯繫原告,並謊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7日14時14分許、18時57分許,分別匯款6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
(二)被告戴柏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或17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對方指示設定網路銀行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對方使用,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底,利用CHEERS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8時18分許轉帳3萬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葉尹晨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戴柏翰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尹晨、戴柏翰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5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葉尹晨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戴柏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等對此亦未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2人應僅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本件匯入被告葉尹晨之臺灣企銀帳戶26萬元、匯入被告戴柏翰之玉山銀行帳戶3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尹晨、戴柏翰應給付26萬元及3萬元,應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葉尹晨、戴柏翰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5日、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尹晨、戴柏翰分別給付原告26萬元、3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及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