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6號

原告 蔡麗雲

訴訟代理人 鍾江川

被告 莊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街00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7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崙背鄉面前厝段43建號,門牌崙背鄉自強路29號貳層樓房一棟全部及增建部分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街00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始於111年11月1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願於同年月15日以前,將系爭建物及附屬物品返還予原告,如有違背系爭承諾書,願自逾期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計算賠償原告每日新臺幣(下同)27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承諾書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又系爭承諾書既已載明被告如有違背系爭承諾書之事項,願自逾期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計算賠償原告每日損害金270元正,而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承諾書,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11月16日(即逾期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70元,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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