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原告瀅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茗禾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被告立山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852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立山岡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岡公司)於111年9月1日解散,並選任被告陳姵吟擔任清算人,有經濟部111年9月1日經授中字第1113354291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立山岡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152號卷第45-53頁),是本件應列陳姵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
共123,852元迄今尚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不爭執,立山岡公司公司後來都交給女兒經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貨款總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統一發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43至73頁)核屬相符,且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上所載送貨地址「嘉義縣○○鄉○○村○○00○0號」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3,8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