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63號
原告 黃明祥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高永穎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林育如 律師
被告 蕭弘昌
訴訟代理人 蕭米辰
賴昌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6,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本金金額變更為797,1
72元,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20時34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鐵路便道
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TPC13.8/6.0-00000000變電箱前之未劃分向線之道路,為閃避變電箱設置於該處所生之路型變
化,突左偏至道路中心點,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對向亦行駛至上址,亦騎乘於其行向之道路中心點旁。
雙方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均應
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會車時保持安全間距,詎兩造均疏未注意,而均未靠右行歇,亦未注意及對方來車,並
保持雙方會車時之安全間隔,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兩造均人車倒地受傷,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背部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4,238元、看護費
用6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8,934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共797,172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7,1
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5月31日、6月21日、22日及9月5日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下稱市立醫院)及奇德中醫診所看診,
顯有重複看診之事實。
⑵另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在發生
系爭事故經救護車送至市立醫院急診後即行返家,自10
7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3日間,原告多至奇德中醫門診治療,直至107年6月26至27日始至市立醫院住院開刀
。原告開刀時已距系爭事故相隔28日,原告開刀之事實
,是否因中醫治療有誤,或係原告未盡對己之義務致傷
勢加重,應由原告就開刀住院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開刀住院之事實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則其所衍生的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
作之損失、甚或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屬無據。被告認原
告僅能請求107年6月26日前之醫療費5,49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市立醫院108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開刀住院僅二日(即107年6月26日至27日),顯見原告
傷勢輕微,應仍可自力行走、起臥、進食,當可照料自己
之起居生活,並非無法自理,根本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縱有記載「宜休養」等文字,
惟原告既然可以自力行走、起臥、進食,照料自己之起居
生活,就表示原告仍可從事一般輕便工作,並非完全無法
工作。從而本案實難謂原告已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狀態,則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失,即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較原告嚴重好幾倍,目前仍呈現
嚴重癱瘓狀態,若原告依照規定行駛,兩造間之傷勢應不
至於有如此大之差距,足見被告所受身體、健康之損害程
度遠大於原告。再者,原告迄今仍拒絕賠償被告所受巨大
損害,讓被告無法感受原告之歉意及悔意,更令被告倍感
痛苦。因此被告所受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明顯高於原告,
原告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請求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被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顧内出血、頸部神經鈍挫傷併四
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重度障害
,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導致以後都沒有任何工作收入,
加上被告家境非常普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確實將致
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系爭事故亦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
失所致,如果鈞院認定被告仍有賠償義務,則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被告駕駛機車未靠右行
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會車時保持安全間距,致兩車發生
碰撞,使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1
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86號(原審為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31號)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實。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所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⒈本件經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
⑴參考兩車的撞擊車損,可以釐清撞擊發生時,係被告輕
機車向左轉時,前車輪撞擊原告重機車左側腳踏板的前
方處,之後被告輕機車的左側車身繼續與原告重機車的
左前飾板發生撞擊;撞擊型態屬於「對向側撞」而不是
「對向擦撞」(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卷《
下稱刑案一審卷》第217頁)。
⑵參考圖十八、警拍編號10事故現場照片及圖二十、警拍
編號9事故現場照片,的確無法釐清事故時,原告重機車是行駛在虛擬中心線上?行駛在虛擬中心線的稍右側
?行駛在虛擬中心線的稍左側?但是可以確定的是「原
告重機車行駛在虛擬中心線附近」(刑案一審卷第245
頁)。
⑶下坡的被告輕機車可能因為右側路形縮小,且開始有緣
石的緣故,因而向左偏,以致因為下坡及向左偏的緣故
,被告輕機車以較原告重機車速度高的速度側撞原告重
機車的左側車身(刑案一審卷第249頁)。
⑷被告在右側路形縮小與變化情況下,不應該突然向左偏
以迴避路型變化,屬於應靠右行駛,應注意而未注意的
行為,與系爭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肇事主因,肇
事責任建議為70-75%;原告亦違反靠右行駛之規定,屬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亦與系爭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肇事次因,肇事責任建議為25-30%(刑案一審卷
第251-253頁)。
⒉又本件經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另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
定意見認:
系爭事故地點附近路段道路平直,雖在夜間不論街道照明
是否充足,但機車配有車燈照明,兩造若有注意車前狀況
,會車前均有2.5秒以上反應時間可以發現對方。而系爭
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機車沿台鐵鐵道旁便道中央偏左約
10~20公分,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發現前方有狀況時有緊急往右偏閃約10度,適被告騎乘機車沿台鐵鐵道旁便
道中央右側約0.5~1.0公尺由北往南駛來,因發現右前路側變電箱而往左緊急偏閃約2~8度,在接近道路中心處前輪左側前叉下段接近輪軸部位,撞擊原告機車腳踏板左側
前端外緣,導致原告機車車身重心右傾,在原告機車騎士
緊急往左拉回過程,修正過度人、車往左應聲倒地,造成
原告機車車損與原告受傷;被告機車在撞擊過程也因前進
慣性受阻,後車身以龍頭為轉軸呈逆時針方向旋轉約120度,人、車向右倒向肇事終止位置,造成被告機車車損與
原告受傷。原告行經狹路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行經狹路會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保持安全間隔亦為肇事原因(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書第26-27頁)。
⒊由上開二鑑定機關之意見可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為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行駛於道路中心點附近,警察大
學則認為原告係行駛在道路中央偏左約10至20公分,二鑑定機關均就案發後相關資料跡證進行事故現場重建進而分
析研判,但本件並無證據如監視錄影畫面可明確見到案發
過程,而10至20公分並非極廣之距離,亦難以斷定鑑定結
果絕對沒有誤差,故本院參酌二鑑定機關做出結論之一致
範圍內,認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行駛於道路中心
點附近。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汽車在未劃有分項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本文、第100條第1項第1、5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為領有駕照之機車駕駛人,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復屬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現場照片可佐(刑事另案警卷第55頁、第77-1
0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綜參上開2份鑑定報告內容,均認定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靠右行駛,與系
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
告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至75、原告為百分之25
至30,警察大學則未區分主、次因,認兩造同屬肇事原因
。本院參酌上開二鑑定報告之意見,爰認定: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係行駛在道路中心點附近,以致於無法與對向
來車之被告保持安全會車之安全間隔,但其案發時有緊急
往右偏閃迴避舉動,而被告在案發當下發現右前路側變電
箱,為了因應發現而往左緊急偏閃約2至8度,致其左輪接
近道路中心處,與原告發生撞擊,惟觀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刑案警卷第77頁),前開變電箱設置位置並無明顯突出
路邊紅線,且道路平直,被告應無不能看到前方路況,其
本可提前注意到路型變化並提前小心通過,而不是在事故
地點突然左偏以閃避,此異常駕駛行為均會對該處其他用
路人造成壓力,綜合考量案發情節及其左偏角度,應以被
告負擔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40之肇事責
任為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市立醫院
醫療費用36,953元、奇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7,285元,
共支出醫療費用64,238元等情,業據提出市立醫院醫療
收據、奇德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23-331頁)。被告固抗辯原告之傷勢應不可能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後即可返家,且原告開刀時已距
系爭事故28日,原告請求107年6月26日後之醫療費用,
並無理由云云;惟依市立醫院108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因上述病因(按即「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背部及左足踝挫傷」之系爭傷害)於107年5月29日急
診求治、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21日、107年6月22日
門診,及107年6月27日之椎體融合手術,手術後門診需
追蹤治療等情,經核上開記載,足證系爭事故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於107年6月27日進行之手術既為
治療系爭傷害,即應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107年6月30日後之回診亦屬有必要之醫療行為。
⑵至原告於107年5月30日至107年6月26日間,雖多至奇德
中醫診所看診,然原告於107年5月31日、6月21日、22日等日,亦有至市立醫院求診,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於
手術前未盡對己之義務云云,要難採取。
⑶再者,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依個案病況進程,有人選
擇靜待骨折自然癒合,或選擇直接以開刀解決病灶,或
於進行其他療程成效不甚明顯後,才決定開刀,醫學上
治療方式眾多,個人可依自身情況決定最適方案,無法
一概而論,被告執原告手術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間隔
28日,抗辯原告不得請求107年6月26日後之醫療費用,
並無理由。
⑷被告固另抗辯原告有重複看診乙事,惟治療次數有賴於
醫師專業判斷,原告至市立醫院、奇德中醫診所之就診
日期雖有3日重疊,然並無限制原告不得於同日至不同診所看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所據。
⑸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64,23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家
人看護,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6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籍看護、照服員費用網頁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333-335頁)。依市立醫院108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107年6月26日入院,107年6月
27日行椎體融合手術,107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2日
,宜休養3個月,需人看護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27頁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住院後一個月,共32日須人看
護等語,乃屬有據。
⑵又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期間,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
屬照顧,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
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參酌原告因腰椎受傷進行開
刀,開刀後行動不便,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
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原告之家屬
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
⑶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日之看
護費用64,000元【計算式:2,000元×32日=64,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賣麵生意,因系爭傷害受有
3個月又2日無法工作之損害,故依107年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請求工作損失68,934元等語。依市立醫院108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327頁),堪認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
,共有3個月又2日無法工作。另原告請求以最低基本薪資
計算,應屬適當;又107年度最低基本薪資為22,000元,準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67,467元【計算式:22,000元
×(3+2/30)月=67,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兩造均行經狹
路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保持安全間隔所致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背部
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後續並進行椎體融合手術,住院
2日,手術後則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
被告專科畢業,無業,以及兩造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
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75,705元【計
算式:64,238元(醫療費用)+64,000元(看護費用)+
67,467元(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精神慰撫金)=
275,70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兩造均行經狹路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保持安全間隔,均為肇事原因,其中被告於事故地
點突然左偏以閃避,被告此異常之駕駛行為會對該處其他用
路人造成壓力,爰認原告、被告就損害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
40、6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因此,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
例即百分之4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5,42
3元【計算式:275,705元×60%=165,423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1,452元,有存摺內頁、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函暨相關申請理賠及給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9、291頁),扣除上述數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971元【計算式:165,423元-91,
452元=73,9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
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
日(交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
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