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63號

原告 黃明祥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高永穎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林育如 律師

被告 蕭弘昌

訴訟代理人 蕭米辰

賴昌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6,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本金金額變更為797,1

  72元,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20時34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鐵路便道

  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TPC13.8/6.0-00000000變電箱前之未劃分向線之道路,為閃避變電箱設置於該處所生之路型變

  化,突左偏至道路中心點,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對向亦行駛至上址,亦騎乘於其行向之道路中心點旁。

  雙方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均應

  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會車時保持安全間距,詎兩造均疏未注意,而均未靠右行歇,亦未注意及對方來車,並

  保持雙方會車時之安全間隔,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兩造均人車倒地受傷,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背部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4,238元、看護費

  用6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8,934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共797,172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7,1

  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5月31日、6月21日、22日及9月5日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下稱市立醫院)及奇德中醫診所看診,

    顯有重複看診之事實。

   ⑵另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在發生

    系爭事故經救護車送至市立醫院急診後即行返家,自10

    7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3日間,原告多至奇德中醫門診治療,直至107年6月26至27日始至市立醫院住院開刀

    。原告開刀時已距系爭事故相隔28日,原告開刀之事實

    ,是否因中醫治療有誤,或係原告未盡對己之義務致傷

    勢加重,應由原告就開刀住院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開刀住院之事實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則其所衍生的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

    作之損失、甚或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屬無據。被告認原

    告僅能請求107年6月26日前之醫療費5,49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市立醫院108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開刀住院僅二日(即107年6月26日至27日),顯見原告

   傷勢輕微,應仍可自力行走、起臥、進食,當可照料自己

   之起居生活,並非無法自理,根本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縱有記載「宜休養」等文字,

   惟原告既然可以自力行走、起臥、進食,照料自己之起居

   生活,就表示原告仍可從事一般輕便工作,並非完全無法

   工作。從而本案實難謂原告已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狀態,則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失,即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較原告嚴重好幾倍,目前仍呈現

   嚴重癱瘓狀態,若原告依照規定行駛,兩造間之傷勢應不

   至於有如此大之差距,足見被告所受身體、健康之損害程

   度遠大於原告。再者,原告迄今仍拒絕賠償被告所受巨大

   損害,讓被告無法感受原告之歉意及悔意,更令被告倍感

   痛苦。因此被告所受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明顯高於原告,

   原告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請求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被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顧内出血、頸部神經鈍挫傷併四

  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重度障害

  ,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導致以後都沒有任何工作收入,

  加上被告家境非常普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確實將致

  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系爭事故亦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

  失所致,如果鈞院認定被告仍有賠償義務,則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被告駕駛機車未靠右行

  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會車時保持安全間距,致兩車發生

  碰撞,使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1

  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86號(原審為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31號)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實。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所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⒈本件經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

   ⑴參考兩車的撞擊車損,可以釐清撞擊發生時,係被告輕

    機車向左轉時,前車輪撞擊原告重機車左側腳踏板的前

    方處,之後被告輕機車的左側車身繼續與原告重機車的

    左前飾板發生撞擊;撞擊型態屬於「對向側撞」而不是

    「對向擦撞」(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卷《

    下稱刑案一審卷》第217頁)。

   ⑵參考圖十八、警拍編號10事故現場照片及圖二十、警拍

    編號9事故現場照片,的確無法釐清事故時,原告重機車是行駛在虛擬中心線上?行駛在虛擬中心線的稍右側

    ?行駛在虛擬中心線的稍左側?但是可以確定的是「原

    告重機車行駛在虛擬中心線附近」(刑案一審卷第245

    頁)。

   ⑶下坡的被告輕機車可能因為右側路形縮小,且開始有緣

    石的緣故,因而向左偏,以致因為下坡及向左偏的緣故

    ,被告輕機車以較原告重機車速度高的速度側撞原告重

    機車的左側車身(刑案一審卷第249頁)。

   ⑷被告在右側路形縮小與變化情況下,不應該突然向左偏

    以迴避路型變化,屬於應靠右行駛,應注意而未注意的

    行為,與系爭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肇事主因,肇

    事責任建議為70-75%;原告亦違反靠右行駛之規定,屬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亦與系爭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肇事次因,肇事責任建議為25-30%(刑案一審卷

    第251-253頁)。

 ⒉又本件經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另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

   定意見認:

   系爭事故地點附近路段道路平直,雖在夜間不論街道照明

   是否充足,但機車配有車燈照明,兩造若有注意車前狀況

   ,會車前均有2.5秒以上反應時間可以發現對方。而系爭

   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機車沿台鐵鐵道旁便道中央偏左約

   10~20公分,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發現前方有狀況時有緊急往右偏閃約10度,適被告騎乘機車沿台鐵鐵道旁便

   道中央右側約0.5~1.0公尺由北往南駛來,因發現右前路側變電箱而往左緊急偏閃約2~8度,在接近道路中心處前輪左側前叉下段接近輪軸部位,撞擊原告機車腳踏板左側

   前端外緣,導致原告機車車身重心右傾,在原告機車騎士

   緊急往左拉回過程,修正過度人、車往左應聲倒地,造成

   原告機車車損與原告受傷;被告機車在撞擊過程也因前進

   慣性受阻,後車身以龍頭為轉軸呈逆時針方向旋轉約120度,人、車向右倒向肇事終止位置,造成被告機車車損與

   原告受傷。原告行經狹路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行經狹路會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保持安全間隔亦為肇事原因(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書第26-27頁)。

  ⒊由上開二鑑定機關之意見可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為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行駛於道路中心點附近,警察大

   學則認為原告係行駛在道路中央偏左約10至20公分,二鑑定機關均就案發後相關資料跡證進行事故現場重建進而分

   析研判,但本件並無證據如監視錄影畫面可明確見到案發

   過程,而10至20公分並非極廣之距離,亦難以斷定鑑定結

   果絕對沒有誤差,故本院參酌二鑑定機關做出結論之一致

   範圍內,認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行駛於道路中心

   點附近。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汽車在未劃有分項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本文、第100條第1項第1、5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為領有駕照之機車駕駛人,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復屬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現場照片可佐(刑事另案警卷第55頁、第77-1

   0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綜參上開2份鑑定報告內容,均認定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靠右行駛,與系

   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

   告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至75、原告為百分之25

   至30,警察大學則未區分主、次因,認兩造同屬肇事原因

   。本院參酌上開二鑑定報告之意見,爰認定: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係行駛在道路中心點附近,以致於無法與對向

   來車之被告保持安全會車之安全間隔,但其案發時有緊急

   往右偏閃迴避舉動,而被告在案發當下發現右前路側變電

   箱,為了因應發現而往左緊急偏閃約2至8度,致其左輪接

   近道路中心處,與原告發生撞擊,惟觀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刑案警卷第77頁),前開變電箱設置位置並無明顯突出

   路邊紅線,且道路平直,被告應無不能看到前方路況,其

   本可提前注意到路型變化並提前小心通過,而不是在事故

   地點突然左偏以閃避,此異常駕駛行為均會對該處其他用

   路人造成壓力,綜合考量案發情節及其左偏角度,應以被

   告負擔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40之肇事責

   任為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市立醫院

    醫療費用36,953元、奇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7,285元,

    共支出醫療費用64,238元等情,業據提出市立醫院醫療

    收據、奇德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23-331頁)。被告固抗辯原告之傷勢應不可能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後即可返家,且原告開刀時已距

    系爭事故28日,原告請求107年6月26日後之醫療費用,

    並無理由云云;惟依市立醫院108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因上述病因(按即「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背部及左足踝挫傷」之系爭傷害)於107年5月29日急

    診求治、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21日、107年6月22日

    門診,及107年6月27日之椎體融合手術,手術後門診需

    追蹤治療等情,經核上開記載,足證系爭事故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於107年6月27日進行之手術既為

    治療系爭傷害,即應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107年6月30日後之回診亦屬有必要之醫療行為。

  ⑵至原告於107年5月30日至107年6月26日間,雖多至奇德

    中醫診所看診,然原告於107年5月31日、6月21日、22日等日,亦有至市立醫院求診,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於

    手術前未盡對己之義務云云,要難採取。

  ⑶再者,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依個案病況進程,有人選

    擇靜待骨折自然癒合,或選擇直接以開刀解決病灶,或

    於進行其他療程成效不甚明顯後,才決定開刀,醫學上

    治療方式眾多,個人可依自身情況決定最適方案,無法

    一概而論,被告執原告手術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間隔

    28日,抗辯原告不得請求107年6月26日後之醫療費用,

    並無理由。

  ⑷被告固另抗辯原告有重複看診乙事,惟治療次數有賴於

    醫師專業判斷,原告至市立醫院、奇德中醫診所之就診

    日期雖有3日重疊,然並無限制原告不得於同日至不同診所看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所據。

  ⑸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64,23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家

    人看護,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6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籍看護、照服員費用網頁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333-335頁)。依市立醫院108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107年6月26日入院,107年6月

    27日行椎體融合手術,107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2日

    ,宜休養3個月,需人看護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27頁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住院後一個月,共32日須人看

    護等語,乃屬有據。

   ⑵又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期間,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

    屬照顧,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

    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參酌原告因腰椎受傷進行開

    刀,開刀後行動不便,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

    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原告之家屬

    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

   ⑶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日之看

    護費用64,000元【計算式:2,000元×32日=64,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賣麵生意,因系爭傷害受有

   3個月又2日無法工作之損害,故依107年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請求工作損失68,934元等語。依市立醫院108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327頁),堪認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

   ,共有3個月又2日無法工作。另原告請求以最低基本薪資

   計算,應屬適當;又107年度最低基本薪資為22,000元,準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67,467元【計算式:22,000元

   ×(3+2/30)月=67,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兩造均行經狹

    路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保持安全間隔所致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背部

    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後續並進行椎體融合手術,住院

    2日,手術後則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

    被告專科畢業,無業,以及兩造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

    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75,705元【計

   算式:64,238元(醫療費用)+64,000元(看護費用)+

   67,467元(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精神慰撫金)=

   275,70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兩造均行經狹路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保持安全間隔,均為肇事原因,其中被告於事故地

  點突然左偏以閃避,被告此異常之駕駛行為會對該處其他用

  路人造成壓力,爰認原告、被告就損害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

  40、6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因此,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

  例即百分之4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5,42

  3元【計算式:275,705元×60%=165,423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1,452元,有存摺內頁、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函暨相關申請理賠及給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9、291頁),扣除上述數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971元【計算式:165,423元-91,

  452元=73,9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

  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

  日(交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

  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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