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嘉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馮子豪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16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子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敬有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鋁棒壹支、塑膠條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 葉瑞航 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1時11分許因行車糾紛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遭被移送人馮子豪及敬有朋等2人分持鋁棒、塑膠條等物毀損葉瑞航所駕BMQ-3639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後車尾及燈殼等處。被移送人馮子豪及敬有朋二人僅因細故即攜鋁棒、塑膠條等物毀損葉瑞航車輛,核其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妨害安寧秩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馮子豪、敬有朋之調查筆錄。
㈡關係人葉瑞航之調查筆錄。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受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鋁棒1支、塑膠條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查,被移送人馮子豪、敬有朋分持扣案之鋁棒、塑膠條攻擊汽車時,既足以毀損汽車擋風玻璃,堪認質地應屬堅硬無疑。故倘持上開鋁棒、塑膠條物品,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所謂攜帶,應非僅限於隨手持有或貼身藏放之情形,行為人如以自己管領之汽、機車載運上開物品,使該等物品隨己身移動,亦應屬之。查扣案之鋁棒、塑膠條均為被移送人馮子豪所有,且放置在被移送人馮子豪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而被移送人敬有朋亦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馮子豪、敬有朋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故被移送人敬有朋於搭乘時即已明知被移送人馮子豪攜帶上開器械,進而持塑膠條毀損葉瑞航之車輛,仍該當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攜帶行為。是核被移送人馮子豪、敬有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馮子豪、敬有朋本件違法行為之態樣、各自參與之情節輕重、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素行狀況、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扣案鋁棒1支、塑膠條1支均為被移送人馮子豪所有,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