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

原告興達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嫚容

訴訟代理人 郭梅惠

被告 李國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871元,及:①其中新臺幣6萬0571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②其餘新臺幣330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後,就原起訴聲明為以下之減縮與擴張,查屬就相同事實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應准許。

 ⒈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部分,因該號牌已經監理機關註銷,已毋庸請求返還,減縮此部分聲明。

⒉爰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0571元部分,因於訴訟中新增原告代墊交通違規罰鍰共新臺幣3300元,爰就請求金額加計新增代墊交通違規罰鍰為新臺幣6萬3871元。

 ㈡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⒈被告李木森前自備小客車,於109.07.30與原告簽立「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再由被告李國鼎於109.08.03就系爭靠行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靠行契約:①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供被告李木森營業使用,每年號牌租金新臺幣1萬元、原告並應按月支付靠行費1200元、②被告李木森應自行負擔強制汽車責任險費用、違規罰單罰鍰。

 ⒉詎系爭靠行契約簽約後,原告始發覺李木森未領有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僅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詎被告李木森除遲未考領執業登記證外,更未依約給付號牌租用費、靠行費、亦未繳強制汽車責任險費用與罰鍰,持續以其自備小客車使用原告提供號牌違規營業。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害:

 ⑴未付年度牌照租金:被告李木森未給付110、111各年度之牌照租金,共2萬元(每年1萬元)。

 ⑵代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營業任意險保費:共4萬4571元(110年度保費2萬3508元、111年度保費2萬1063元)。

 ⑶代繳交通違規罰單罰鍰:起訴前代繳1張違規通知單款項、起訴後代繳新增4張違規通知單款項,共5張違規通知單款項,合計4900元(①110.05.27高市警交相字第BCH000000號、②111.10.17高市警交相字第BZA000000號、③111.10.18高市警交相字第BZA000000號、④111.10.29高市警交相字第BZA000000號、⑤112.01.12高市警交相字第BZA000000號)。

⑷每月靠行費用:被告李木森於110.08-111.07月使用原告提供牌照營業,未繳付每月靠行費,合計共1萬4400元。

 ⒊原告前已於111.08.02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李木森返還號牌終止靠行關係,現號牌已經註銷無請求返還必要,爰請求被告2人應依系爭靠行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6萬3871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訴狀之6萬0571元部分之起訴狀送達翌日111.10.08;擴張聲明狀之3300元部分之聲明狀送達翌日112.02.11)。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李木森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該車現仍有貸款,依銀行規定須繳清貸款才能繳還號牌予原告,如交還號牌予原告其即無法營業賺錢,原告又不出具同意書供其持以年度驗車使用,在疫情期間,其幾乎無收入,當時係代辦公司對其稱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沒關係,會幫其找車行,而其現在年紀(67歲),至多再駕駛2年,請求原告不要要求返還車牌,使其能繼續使用營業。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李國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准許原告請求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靠行契約書、保證契約、保險費與違規通知單為證,被告李木森前到庭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支付該等款項,自屬有理由。

 ㈡被告李木森雖指稱原告不同意驗車,而原告亦自陳靠行計程車需經車行同意始能驗車,因被告拒絕返還車牌,其遂拒絕驗車。查以:

 ⒈靠行計程車之驗車(定期檢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3項規定,需繳驗「①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②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並應持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③營業車輛經所有人申請者,並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又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除應處罰汽車所有人罰鍰外,逾期一個月以上者吊扣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自備小客車雖因原告拒絕出具相關文件,致使被告李木森未能持該文件驗車,惟李木森其本身亦未持有驗車所需之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是該車是否辦理驗車,僅屬有關是否涉及交通違規罰鍰與吊扣、註銷牌照部分(本件原告代墊之違規罰鍰,係超速或違規停車,與未依規定驗車無涉),而該車於本件靠行關係終止前(111.08.02前)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實際上均由被告李木森懸掛原告提供號牌營業使用(依李木森到庭答辯意旨亦係拒絕返還號牌以能繼續懸掛營業),而獲有使用該號牌營業之利益,則就該違反行政法規行為,尚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李木森應支付靠行關係終止前之年度號牌租用費與每月靠行費(靠行關係終止後至號牌註銷止之使用號牌利益,性質上屬相當租用費與靠行費利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惟原告未為請求),附此敘明。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255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節錄第1項第2、3款)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第385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節錄第1、3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386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389條(同民國102年05月08日;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391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392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

民法

第273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