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816號
原告 王宏鑫
被告 吳楷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4,19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楷彥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5日18時41分,無照駕駛被告余清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12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永華12街2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提前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永華12街27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致被告吳楷彥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左小腿及足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余清圳為車主,明知被告吳楷彥無照駕駛,卻仍出借車輛予其使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被告吳楷彥上開過失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下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47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至郭綜合醫院就醫,共計支出67,327元;另至松柏復健科診所就醫,共計支出2,200元、仁義復健科診所就醫,共計支出10,950元。
②、交通費用:9,765元。原告於111年2月18日自郭綜合醫院出院返家(單程),其後分別於同年月2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0日赴郭綜合醫院門診(來、回),而單程之計程車費用為125元,故共計1,125元;另至松柏復健科診所就醫36次,單程計程車費用120元,共計支出8,640元;至仁義復健科診所係由家人接送,不予以請求。是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765元。
③、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看護1個月,均由家人照顧,以全日看護一日2,200元計,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66,000元。
④、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原告係自行開業之律師執業5年有餘,且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資格,一個月所得約10萬元,因本件事故須復健休養3個月,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
⑤、精神慰撫金:18萬元。原告大學畢業,現為自行開業律師,因本案受有左足内踝骨折之傷害,為治療骨折,乃植入釘子固定斷骨,迄今傷處仍不時感到疼痛、腳掌有麻痺感、左腳踝關節活動度較右腳踝關節差,且因左足内踝骨折,致原告迄今行走時仍會感到左足踝疼痛,嚴重時甚至痠痛難耐難以行走,需停下休息,經復健科診斷為左脛骨内踝骨折術後並關節攣縮、神經病變,此皆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為此原告迄今仍赴復健科復健治療,然復健科對於上開障害何時能解消,仍無具體時程,僅能建議繼續復健治療,原告需不時忍受傷處仍不時感到疼痛、腳掌有麻痺感、左腳踝關節活動度較右腳差之不適感,且行走時尚需忍受左足踝疼痛,嚴重時甚至痠痛難耐難以行走,原告僅行走即有如上不適,遑論進行其他較為劇烈運動,上開遺留障害不知何時始能痊癒,顯對原告身體、心理及生活造成重大不便與影響,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43頁):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36,242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以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吳楷彥無照駕駛車輛、提前左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2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吳楷彥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被告吳楷彥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吳楷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查被告余清圳提供其車輛予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被告吳楷彥過失駕駛車輛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余清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清圳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內容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前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0,47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9頁),堪予准許。
②、交通費用: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左小腿及足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客觀審之,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係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必要交通費用9,765元,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部分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應可採信。衡以原告之傷勢為「左足內踝骨折、左小腿及足踝挫擦傷」,亦屬合理,惟就每日計算費用之標準而言,依實務慣例及強制責任險理賠標準,自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始為適當。基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④、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自行開業之律師乙節,固非無據,然稽之原告110年度於康揚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共960,260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80,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復健之期間為3個月(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共為240,0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⑤、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左小腿及足踝挫擦傷」之傷勢,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復健休養三個月,有如前述,可知其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係屬有據。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109、110年收入分別為614,290元、968,784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被告吳楷彥為高職肄業,109、110年收入分別為0元、30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余清圳為國中畢業,109、110年收入分別為20,880元、0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部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吳楷彥無照駕駛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復原過程仍有關節攣縮、神經病變之情況(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暨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理。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已依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117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金額依法應予扣除。基上,扣除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44,191元。
五、結論: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4萬4,191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之範疇,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㈡、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