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3159號

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訴訟代理人 李亭昀

被告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0層,地上0之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淑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郭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水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被告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淑梅、郭芳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次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關寶琴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查詢資料可稽,是訴訟程序於本院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又被告董事並未重新選任董事長,自應由全體董事郭淑梅、郭芳良代表公司。是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以裁定命郭淑梅、郭芳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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