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3159號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訴訟代理人 李亭昀
被告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0層,地上0之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淑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水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被告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淑梅、郭芳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次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關寶琴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查詢資料可稽,是訴訟程序於本院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又被告董事並未重新選任董事長,自應由全體董事郭淑梅、郭芳良代表公司。是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以裁定命郭淑梅、郭芳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