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 李惠珍 被告 蔡馥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 闕河 泉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3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2段184巷3號 闕河泉 之裝修工廠內,與闕河泉發生姦淫行為。經伊到場查看,拾獲經使用過之衛生紙,並持手機拍照,被告與闕河泉驚嚇快速穿著衣物,而悉上情。被告並慫恿挑撥闕河泉與伊之關係,使闕河泉對伊惡言相向,乃至責罵小孩、毆打伊成傷。被告所為嚴重破壞伊與闕河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伊原有可期待家庭圓滿因而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致伊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甚亦影響子女之課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9年10月3日當天是因闕河泉喝的很醉,一直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伊基於朋友情誼才前往裝修工廠,伊與闕河泉有親密行為,但沒有發生性行為。事後伊僅因工作上後續保固維護的事務偶爾與闕河泉連絡,次數很少。伊目前是負債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與闕河泉於88年1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持續中。
㈡被告與闕河泉為朋友關係,明知闕河泉為有配偶之人,於99
年10月晚間10時30分許,因闕河泉電話邀請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84巷3號闕河泉之裝修工廠,於同月
3日凌晨0時許,在工廠辦公室內與闕河泉發生性行為1次之情,已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論乙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上述各項,並有上述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予以查明,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夫闕河泉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揭
時地與闕河泉為相姦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情,被告雖否認與闕河泉發生性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關於原告對被告提出上開刑事相姦罪告訴已情,乃原告察覺被告及闕河泉形跡可疑,顯有通姦之疑,乃請求其母親 蘇素華 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經表明避免擾及民眾權益,原告、蘇素華、原告女兒闕O蘋乃先行入內查看,渠3人均聽聞被告發出疑似性行為之呻吟,原告亦目睹被告與闕河泉進行性行為之姿勢,並將2人之聲音、影像予以攝錄,見時機成熟後,即呼喊警方及其母親入內,當時蘇素華、闕O蘋及員警 謝安庭 均目睹闕河泉僅著內褲,原告、蘇素華、闕O蘋並眼見被告藉沙發之掩蔽快速著衣,原告復於現場拾獲使用過之衛生紙團,該衛生紙團經經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上分泌物與被告、闕河泉之檢體不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足認衛生紙團遺留之上皮細胞、精細胞應為渠2人所有無訛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件,核閱卷附告訴人即原告、原告母親蘇素華、女兒闕O蘋、警員謝安庭、 洪明豪 等證述之情,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12日法醫清字第100510012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員警職務報告等予以查明。縱酌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闕河源於上開時地發生姦淫行為乙情,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要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知悉闕河源為原告之夫,仍與之發生相姦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夫妻間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信實。是以,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年38歲,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無不動產或有價值之其他財產;被告則從事室內裝修工作,亦無不動產及有價值之財產等節,分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其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被告與原告配偶闕河源過從甚密,相姦次數1次。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兩造之學經歷、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狀況,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原告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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