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訓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6197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月12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而開單舉發,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偵字第6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士林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另須完成檢察官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小時,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7年7月29日確定,於98年7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月19日作成本件裁決,裁決書於99年1月22日送達受處分人上址住所,經與受處分人同住該處之其岳母 李雪櫻 簽名收受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99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22頁)。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或原處分機關,又受處分人上開住所位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受處分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至99年2月11日為止,惟其遲至101年3月3日始提出異議,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受處分人雖稱其事後始知有異議期間之限制云云(本院卷第25頁),惟原處分裁決書於附記事項明文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得諉為不知,其遲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顯有過失,並無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事。據上,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另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23日再次修正並於同日施行,本件原處分係於上開修正之前所為之裁處,依100年11月23日同時修正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此次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且依行政罰法第
5條,應適用原處分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處遇措施雖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與單純不起訴處分顯然有別,是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無再依行政法為重複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徵諸100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增訂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修法理由為「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參照),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期明確,爰增訂第3項及第4項。」,可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所採見解,於100年11月23日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之前應屬當然之法理,並為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所支持。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偵字第6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7年7月29日確定,受處分人業依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命附加之命令,於97年10月9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士林分會支付7萬元完畢,並於97年9月12日完成檢察官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小時,有匯款單
3紙、緩起訴法治教育名冊、觀護人簽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28、29頁),可徵受處分人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加之命令完畢,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無重複處以行政裁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事由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及道安講習,其所為之裁處違背裁處時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而屬違法行政處分,雖本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救濟期間,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依職權撤銷全部或一部之原處分,另為合法之裁決;或由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聲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裁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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