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鄭金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稱: 王俊堯王俊麒 兄弟太過份,一個喊打,一個打成右脛骨上端脛骨骨折,須繼續追蹤,目前走路仍然會痛。王俊堯兄弟還對我說要告你告到死,還對外說打也不用賠錢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係依憑被告自白及證人王俊堯、王俊麒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並有扣案尖刀1把、塑膠提袋2個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為認定依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盜素行、下手行竊之高麗菜1顆市值僅約新台幣100元、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尖刀1把及塑膠提袋2個並諭知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遭證人王俊堯兄弟毆打成傷並以言詞恐嚇云云,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無涉。此外,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依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本刑為3月以上、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最輕刑。原審縱未再予審酌上情,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徒執前詞,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