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原告 曾于禎 被告 林萬福
唐榮富 上列被告等因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10號判決亦闡述詳盡。
四、查本案刑事被告林萬福、唐榮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被告林萬福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唐榮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原告曾于禎以被告等駕車過失撞傷被害人即其子 周昆博 為由,認被告等共同侵害被害人周昆博之權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依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害人周昆博因被告林萬福、唐榮富上開犯罪受有損害,原告曾于禎並非因被告林萬福、唐榮富於本件犯行而受損害之人,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曾于禎對被告林萬福、唐榮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至被害人周昆博以本院於101年6月29日所為10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當事人欄誤載為「原告曾于禎」乃係誤繕誤寫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依該解釋意旨,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規定,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經查,本院於101年6月29日所為
10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雖有因本件依法不得移送民事庭而誤為移送民事庭裁定之違誤,然原裁定當事人欄內所載之「原告曾于禎」,確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列載之原告為據,有本件原告曾于禎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附卷可考,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原告曾于禎」等文字,並無被害人周昆博所指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情事,自不得依照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逕由法院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