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朝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已自白犯行,依法應可減輕其刑;被告犯罪紀錄次數固然偏多,但不能當做判決時唯一之參考。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自白,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1份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4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2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5號、96年度訴緝字第91號及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及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三犯以上,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之經濟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原審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無同法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刑,應有誤會。此外,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亦非專以被告前科紀錄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