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101年度審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明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
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某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9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通聯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3至20頁、3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公克,淨重0.1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98公克),有該中心100年4月26日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53頁);另被告為員警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02486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宗第59、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曾以相同之施用毒品方式,觸犯同罪名,經本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卻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抗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而原審審理之結果,就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較被告前案之判決結果猶輕,難認能收矯正之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斷毒癮,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7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並自陳其施用完畢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鄭光婷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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