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汪文豪 被告富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琳義 被告 葉楊素鳳
葉姿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葉琳義被告 陳鯨文 (即 陳有福 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鯨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葉琳義、葉楊素鳳、葉姿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陳鯨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福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鯨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茂公司)於民國90年3月20日邀同被告葉琳義、葉楊素鳳、葉姿伶及陳有福、 葉林勤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富茂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億元之限額範圍,與被告富茂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富茂公司於自83年12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1億3,
6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利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另約定如有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富茂公司自92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且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計積欠本金9億6,742萬4,173元,扣除被告自行處分擔保品,清償部分利息外,現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另被告富茂公司於92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期限至92年7月27日止,被告富茂公司得申請委任原告開發信用狀,由原告提供融資墊款,被告富茂公司應依約付息,如逾期清償時,同依上述比率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富茂公司依約向原告申請簽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共計3,555萬3,152元,被告等除清償本金12萬3,351元外,尚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葉琳義、葉楊素鳳、葉姿伶、陳有福均為富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富茂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陳有福業於94年1月
31日死亡,其三子即被告陳鯨文為其限定繼承人,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被告陳鯨文應繼承上述保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信用狀融資墊款、連帶保證及繼承(被告陳鯨文部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就附表二其中5筆欠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為一部請求,其餘部分暫時保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本票、擔保透支契約、支票存款帳戶交易資料列示表、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陳有福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民事裁定等為證。被告陳鯨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其餘被告不爭執上述證據為真正,雖抗辯︰渠等出賣擔保品之所得應先抵本金;另原告清償明細表所載充費用4萬7,865元部分,並未舉證確有該費用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另原告已請求利息,併請求違約金乃加重渠等之契約責任而有顯失公平情事,違約金約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
3條規定甚明。被告自承清償之時並未指定如何抵充之順序,按諸上述規定,原告主張先抵充利息,自屬有據。另富茂公司向原告借款往來之本金金額高達10億元以上,依原告所提出富茂公司還款沖償明細所示,被告處分擔保品所得金額共計1億7,186萬5,169元,原告以之實際充償利息(呆帳)總金額為1億7,186萬9,788元,自無再論究是否充償上述費用之問題。至於原告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5年時效問題,依被告所不爭執雙方核算之明細表所載,被告先後於93年
11月30日、94年1月21日、94年2月18日、95年5月2日、95年5月23日、95年12月7日等6次還款,最後次為95年12月7日,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因其之請求及被告清償承認債務而中斷,應重行起算。而原告係於100年10月19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原告之利息請求權自無罹於5年時效消滅之問題。再按,約定利率之最高限制為年利率20%,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借款利息之利率分別為年利率7.17%、5.725%,雖略高法定利率5%,惟均低於最高利率限制標準甚多,而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僅為上述利率之10%或20%,縱加計約定利率,亦低於上述限制甚多,相較於一般金融機構融資標準,亦未超逾合理範圍。綜酌各情,本件借款之違約金約定顯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各節,均非可採。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富茂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狀墊款,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葉琳義、葉楊素鳳、葉姿伶,以及被告陳鯨文之被繼承人陳有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陳有福業已死亡,被告陳鯨文為限定繼承人,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被告陳鯨文自僅於繼承陳有福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就被告陳鯨文請求部分,超過其限定繼承應負責任範圍部分,即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狀墊款及連帶保證、繼承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鯨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茂公司、葉琳義、葉楊素鳳、葉姿伶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零2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吳昀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