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天 從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葉天從 於民國98年4、5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就其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就其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9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山上區明和里255之3號旁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徒手竊取 王能軒 所有之工地模版支撐用鋼管(下稱鋼管)約
25支,將鋼管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貨車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 王俊雄 發覺,葉天從始將鋼管放回原處,王俊雄並通知王能軒到場,王能軒到場後以電話報警,葉天從見狀則趁機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能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天從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山上區明和里255之3號旁王俊雄所有之工地,於離去時遇見王俊雄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鋼管,只是內急而到工地大便,伊曾經中風,那些鋼管伊搬不回去云云。辯護意旨並稱:㈠告訴人王能軒、證人王俊雄所為供述,均有瑕疵不足採信;㈡被告於案發前因腦中風左側肢體無力,左手根本無法出力、緊握、上舉,且行走時因缺乏平衡感需持柺杖支撐身體,衡情被告於案發時根本無法搬運系爭具有相當重量之鋼管,自不可能行竊云云。
三、查被告葉天從供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山上區明和里255之3號旁之工地,並進入工地內,於離去時曾遇見王俊雄等語不諱,核與證人王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在工地看到被告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竊盜犯行,經查:
㈠就案發當時之情形,有下列證人之證述:①證人王俊雄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已經下班了,我從我辦公室看到葉天從開一個廂型車在我工地鬼鬼祟祟的,我過去後看到他車上有我工地的鐵管(應為鋼管)大約20多根;我問他「你搬這個幹什麼」,他說他以為這個沒有人的,我說「在我裡面怎麼可能是沒有人的」,我叫他搬下來,葉天從有把鋼管搬下來放在車子旁邊;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我的工地管理員;也就是我工地的主任王能軒先生,我問他是否認識這個人;因為鐵管是王能軒他們的;在等王能軒過來時,葉天從搬東西下車,他一直跟我說對不起,他不知道這東西是有人的;我意思是說就讓葉天從走了,因為也沒有什麼損失,但是王能軒說「你如果沒有報警的話,他晚上還是會再來搬」,所以就先報警了;報警時葉天從還在旁邊,後來他就跑掉了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404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至23頁反面)。②證人王能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俊雄打電話給我,我到場時王俊雄就說被告進去拿東西,我對被告說你怎麼進去拿我的東西;鋼管放回的位置與原本的位置一樣,但是變的雜亂,因為我們是束整捆的,葉天從搬上車,被王俊雄抓到又搬下來,被他弄開了,所以變的雜亂,這個有照相存證;是我報警的,我報警時王俊雄在我旁邊,葉天從坐在車內;後來我就說要報案,因為報案後被告的車停很久,我對被告說要黃昏了,因為那裡車輛多,我不要開你的車,你停旁邊一點,不要影響交通,結果一下子他就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9頁)。上開證人王俊雄、王能軒證述被告竊取上揭財物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且與渠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再參酌告訴人王能軒並未對於被告提出民事求償,且鐵管為王能軒所有,而非王俊雄所有,業據證人王俊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第26頁),應無故意攀誣被告之必要等情,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可採信,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竊取上開鋼管之行為。
㈡本案剛發生時,證人王俊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竊取之物是鋼
管約25支等語(見警卷第8頁),並未提及另有鋼筋被竊一事。又證人即警員 周紀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報案失竊的標的,沒有提到其他東西,只講到錏管(按:即上述之鋼管),接獲報案後,伊有到現場;伊不知錏管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王俊雄於警詢證述失竊之物為鋼管約25支,與證人周紀忠證稱當初報案失竊物是鋼管,沒有提到其他東西等語相符,應堪採信,足證當初被竊之物為鋼管。至於證人王俊雄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竊取之物除鋼管之外,還有幾支鋼筋云云,應係時日較久,證人王俊雄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判決記載被告竊盜之物另有不詳數量之建築用鋼筋,有所誤認,應予更正。
㈢被告雖曾罹患右側大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無力、頸部椎間盤
突出、冠狀動脈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分別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2月23日及100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100年度簡字第1932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4、15頁、原審卷㈡第15頁、本院卷第34、35頁】可證。然查被告所罹患之上揭疾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僅須門診追蹤治療即可,且被告屬輕度肢障,此分別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可稽,均無法遽以證明被告確因上揭疾病而有無法正常行動及搬運物品之情形。又證人王俊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鋼管一根差不多2、3米左右。我一個人可以扛應該差不多10支左右。我看到葉天從把鋼管從車上搬下來的過程中,他一次都搬1、2根;我看他在搬下來的過程中,沒有看到葉天從有使不上力,或身體上、肢體上有異狀的情形;我在跟葉天從接觸的整個過程中,我看他好像走路有一跛一跛的,也沒有很嚴重,就好像長短腳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核與證人王能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葉天從沒有拿柺杖,我看他柺杖是來這邊(指法院)才拿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相符,足堪採信。查證人王俊雄、王能軒、周紀忠雖均未證稱系爭鋼管重量為何,然證人王俊雄為00年0月出生之人,事發當時約為50歲,尚可一次搬運10支左右之鋼管,足認系爭鋼管並非極為沈重之物,況被告一次僅搬運1至2支左右之鋼管,已足認被告並無其及辯護意旨辯稱體力無法負荷搬運系爭鋼管之情形。
㈣辯護意旨雖又辯稱被告以從事回收維生,因中風肢體無力,
無法幫搬運重物,平時偶會請朋友 談家忠 隨車幫忙搬運物品云云,惟證人談家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0年年初伊曾幫被告回收過東西,如果東西很重,用黑袋子裝5、6公斤重,被告有時候會不方便拿,伊就會去幫忙,伊沒有印象
100年4月間是否有去幫被告搬運過東西,因為有時候2、
3個月才去幫忙一次,伊也很忙;被告東西很多的時候,才會聯繫伊去幫忙搬,因被告是將回收的東西賣給伊,平時被告在外做回收資源時,並沒有找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48頁反面),是依證人談家忠之證述,被告是自己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再將被告所回收收集之物品賣給證人談家忠,談家忠因向被告收購資源回收之物品,才去搬走被告賣給談家忠之資源回收物品,並無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請談家忠隨車幫忙被告搬運回收物品(意似指被告完全無法搬運回收物品,而請談家忠隨車幫忙搬運)之情事。且依證人談家忠所述,被告本身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證人是2、3個月才去幫忙搬運被告賣給證人談家忠之物品,是亦難以此證明被告無法搬運上開被竊之鋼管。辯護意旨另聲請鑑定被告於100年4月間之身體狀況,有無能力搬運上開鋼管,惟查:本院依上開積極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於101年3月間另因頸部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接受手術治療,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其現身體健康情形與案發時(100年4月間)已有顯著之不同,亦難以就被告於100年4月間之身體狀況,有無能力搬運上開鋼管一事再進行鑑定。
㈤被告另辯稱其是內急,才進入工地要大便云云。惟查:
①證人王俊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說他肚子
痛不舒服想要上大號,我的工地沒有可以大便的地方,因為我工地才剛開始做,只有地基而已,整個還很平,都沒有掩蔽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證人王能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天從沒有跟我說他是來大便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一致證稱被告未曾到工地大便,亦未曾向渠等稱要到工地大便之事實。
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大便,我在有模版旁邊大
便,那裏比較隱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然於原審法院101年2月8日審理時經提示工地現場放置模板之照片(警卷第10頁上方照片)請被告指認係在照片何處大便時,被告竟答稱其大便的地方不在照片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惟系爭工地甚為空曠,而放置模版者僅其中一處,此有工地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0頁),被告如確曾在系爭工地大便,理應可以指出其在工地大便之地點,其竟無法指出,足認其所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去工地大便時尚有人在場(見警卷第2頁);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去大便時既然有人在場,你去大便以前為何不先去跟人打招呼等語時,被告又改稱:沒有人在場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已見其供詞前後反覆互相矛盾。
③證人周紀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10頁上方)照片
放置錏管(即上開鋼管)位置離大門口很遠,因為工地很大,伊從工地入口往錏管方向拍,約有4、50公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50頁反面),再警卷第10頁上方之現場照片所示,模板即放置於鋼管之旁,可見模板距離系爭工地之門口應約有4、50公尺之距離。而被告供稱伊因內急想大號,才進入系爭工地,進入工地之前,先將車子停在馬路旁,再徒步走進工地,在模板旁上大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既稱其因中風不良於行,如因一時內急,應會選擇馬路旁之加油站、商家、住家借用廁所,或鄰近馬路之處如廁,焉會在中風不良於行又內急之情形下,停車在路旁,再步行4、50公尺進入系爭工地放置模板之處如廁?可見被告辯稱至系爭工地上廁所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末按證人王能軒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到工地時被告的車停
在路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反面);而證人王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來葉天從在工地裏,王能軒叫他把車子開到路旁,結果他就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二人對於證人王能軒到場時被告車輛究竟在工地內或馬路旁乙節似乎供述矛盾。然按記憶為一種人類之心智活動,代表個人對過去之舉動、感受、經驗的印象累積,然而人類的感覺器官接收之信息極多,僅能保留重要、或重視之相關信息,常無法將所有訊息完整保留,更常將次要或不重視之訊息予以忽視,因此遺忘及混淆常拌隨記憶成為人類常見之心智活動之一。就證人等而言被告竊取渠等財物之行為屬重要之訊息,渠等記憶自然深刻,就證人王能軒到場時被告車輛之所在位置,為證人等處理被告竊盜行為過程中所接受之眾多訊息之一,對證人等重要性自不及被告之竊盜行為般深刻,為證人等忽視、遺忘甚至混淆本屬人之常情,尚不得因此遽認證人等指訴被告竊盜之行為屬於虛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認被告另竊取不詳數量之鋼筋,並將此部分既與上開竊取鋼管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顯有誤認,應予更正)。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前因犯竊盜罪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罪,以及考量被竊物品價值,已將竊盜財物返還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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