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1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偉義務辯護人林永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智偉於民國(下同)一○○年四月七日上午邀約 郭仲偉林芳瑜 及代號0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共同至臺南市○○區○○○街○○○號「荷蘭村汽車旅館」五一二號室飲酒,被告曾智偉於當日上午九時至十時三十九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三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利用甲女飲用約七瓶啤酒後無力反抗之際,違背甲女之意願,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案外人郭仲偉亦欲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被告曾智偉阻擋拒絕而發生爭吵與毆打(被告曾智偉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及案外人郭仲偉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經汽車旅館人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智偉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仲偉、證人林芳瑜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時雖在「荷蘭村汽車旅館」五一二號室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但伊並無違反甲女之意願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一○○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願意認
罪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但嗣於原審一○一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改稱:發生性行為係甲女自願的,之前之所以會為認罪之表示,係因為案發後,上網查資料,有人告知如因性侵害案件來法院開庭時,一定要承認犯罪,因此,不管檢察官起訴之內容為何,都會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一六頁),是以,被告前於一○○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係因不解法律規定所致,是否屬自白犯罪,自非無疑。況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縱認被告曾於原審一○○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惟仍應審酌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認定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不得以被告上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其次,被告於一○○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先與郭仲偉、
林芳瑜、甲女等人一起吃宵夜、至KTV唱歌,期間眾人有一同飲酒之行為,至當日天亮左右,被告先返回「荷蘭村汽車旅館」休息,郭仲偉、林芳瑜與甲女等三人後來才至該旅館找被告,三人到達「荷蘭村汽車旅館」後又與被告一同飲酒,上開整個飲酒過程,甲女大概喝了七瓶啤酒,被告與甲女大約在當日上午九時至十時三十九分間某時許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並據甲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是被告與甲女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性行為,堪以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在於: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㈢甲女雖迭稱被告係於其酒醉、無力抵抗之際,對伊為性交行
為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偵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然細觀甲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聽到郭仲偉跟被告說可以換他,這時郭仲偉有打被告,伊裹著棉被往下衝,且拿樓下滅火器擲緊急按鈕,現場還有郭仲偉、林芳瑜亦在床前做愛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證稱:床上的事如何發生,伊不知道,但有意識掙扎時,衣服被扒光,有聽到林芳瑜在哭,因為她跟她男朋友說不要過去,郭仲偉到床邊跟曾智偉說應該換他,曾智偉叫伊趕快走,伊就裹著棉被往樓下跑,並拿滅火器往緊急按鈕砸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什麼事情發生?)就是到我被曾智偉性侵之後,因為當時很醉沒有力氣反抗,只覺得曾智偉一直壓在我身上,身上衣服被扒光,然後一直想掙脫,這個時候郭仲偉好像沒有穿衣服要過來,他女朋友一直哭叫他不要過去,然後曾智偉叫我趕快逃,當時我身上沒有穿衣服只裹著一件棉被,然後往樓下跑,曾智偉和郭仲偉好像有在樓上扭打,當時我到樓下想要求救,就拿起滅火器往警鈴那邊打,事情就是這樣發生。】【(問:你說你很模糊的時候,看到郭仲偉沒有穿衣服?)我在反抗的時候。】【(問:你當時在反抗?)對。】【(問:你怎麼反抗?)我覺得有人一直壓在我身上,覺得很不舒服,那時候根本沒有力氣反抗,然後這個時候。】【(問:等一下,你現在是說你沒有力氣反抗?)對。】【(問:然後剛剛又有講到你正要反抗,到底情況究竟為何?)就是我沒有力氣,然後我正在反抗的時候,然後很模糊,郭仲偉沒穿衣服走過來。】【(問:你怎麼知道郭仲偉沒有穿衣服走過來?)因為我有睜開眼睛,那時就是很暈眩、很模糊,然後他女朋友一直哭。】【(問:我剛才問你說你怎知道郭仲偉沒有穿衣服,你說你有張開眼睛,你是看到郭仲偉走過來還是聽到他有發出什麼樣的聲音?)我先聽到林芳瑜說『你不要走過去,你不要過去』。】【(問:你是否先聽到林芳瑜說『你不要過去』,才睜開眼睛?)對。】【(問:張開眼睛看到什麼?)看到郭仲偉沒有穿衣服前往床的旁邊。】【(問:郭仲偉和林芳瑜在床前做愛時,你當時是跟曾智偉躺在床上,曾智偉是否正在對你性侵?)對。】【(問:你當時怎會知道郭仲偉、林芳瑜兩個在地板上做愛,是否因為有聽到聲音?)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九頁)。本案性交行為發生時,甲女知悉郭仲偉、林芳瑜亦在床前為性行為,並可聽到被告與郭仲偉間之對話,且在聽到被告告知郭仲偉有意對其為性行為時,得以迅速反應,知道先將裸體之身軀以棉被包裹後,再往樓下逃跑,並以持滅火器丟擲緊急按鈕之方式求救,其反應與一般清醒之人,並無二異,是甲女當時是否已達泥醉、無力抵抗外力侵犯之程度,實非無疑。
㈣另林芳瑜、郭仲偉均證稱甲女酒量很好,以當天喝酒情形,
甲女並沒有很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一○○頁反面),與本案性行為發生後不久,即到達現場處理之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 尤景國 證稱:於當日十時三十九分接到「荷蘭村汽車旅館」來電告知有事要求協助即趕往現場,到現場時,先看到曾智偉、郭仲偉,之後約隔五、六分鐘甲女從樓上下來,該女子有稱如果警察不辦(指郭仲偉與曾智偉之衝突),要告訴市議員,因為與該女子面對面,距離很近,有聞到酒味,知道該女子有喝酒,但該女子言談正常,不會醉到很茫不省人事;當時該女子說完話後,行動自如的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互核一致,益證甲女於本案性行為發生時,並無泥醉、無力反抗之情形。是以甲女於本案性行為發生時,縱有因飲酒關係,意識狀態受影響,但並無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㈤另甲女證稱:本案性行為發生時,郭仲偉、林芳瑜二人先在
浴室內洗澡,後又至被告及甲女當時所為性行為之床前為性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核與郭仲偉、林芳瑜證述情節相同(見原審卷第七十九、九十四頁),而承前所述,於本案性行為發生時甲女未因泥醉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以此情狀觀之,若果被告真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則何以該甲女未大聲呼叫同處一室之友人郭仲偉、林芳瑜等二人前來救助,卻容任性交行為之發生?至於甲女雖稱因其思及可能遭到被告、郭仲偉、林芳瑜等三人之設計,才會被性侵害,求救也沒有用,所以才未向郭仲偉、林芳瑜求救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然如前所述,其又迭稱遭性侵害時,有酒醉、無力抵抗之情云云。因此,實難相信一般人在處於酒醉、無力抵抗之情況下,仍有餘力思及是否遭友人設計才被性侵害,而無庸作無謂求救之舉。故甲女陳稱其未求教之原因,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㈥再者,證人甲女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時,竟未立即告知處理
員警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反而大聲咆哮員警,陳稱若未處理被告與郭仲偉發生糾紛之事,將向市議員告狀,且員警將相關人等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其搭乘巡邏車之始,亦先稱要替林芳瑜討公道等語,直至員警告知林芳瑜若有委屈之事,應由林芳瑜自己提告之話語後,始告知員警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業據本案承辦員警尤景國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並有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參,此案發後當時之反應,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事後呈現情緒不安、害怕之症狀有別,因此,實難僅依甲女與常情有違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罪責。
四、綜上所述,甲女之證述既有上述不合情理之處,其指述即存有瑕疵,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案發現場照片亦難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確性,而難遽以甲女單一片面之指訴,輕率入被告於強制性交之罪責。是公訴人所提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甲女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於案發後曾對證人林芳瑜多所責難,而林芳瑜證稱泡澡時有聽到甲女呻吟聲,亦有可疑,被告所辯兩人情投意合顯係主觀臆測云云,求為撤銷原審判決,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惟按:據甲女所證:浴池附於同一個房間內,就在旁邊,有聽到郭仲偉、林芳瑜二人泡澡之水聲,知道有人壓在伊身上,但其無其力反抗,先聽到林芳瑜說「你不要過去,你不要過去」後,睜眼看到郭仲偉沒有穿衣服走過來,曾智偉叫伊逃走,才始害怕未著衣服裹棉被往樓下衝等語(見原審卷第
五十六、五十七頁)。由上,顯見甲女雖受酒精影響,但仍意識清楚,其既知有人壓在伊身上,雖可能受酒精影響,無力推開或翻身抗拒,應仍可大聲呼救或喊叫,然甲女並未為此,還能聽到水聲及林芳瑜呼叫聲,見郭仲偉走近,於被告叫其逃走時,並能往樓下衝等情,其何以未呼叫反抗,實令人費解。而其事後雖對林芳瑜有所責難,乃事發當時情況混亂,其原先見員警尤景國到場時,竟未就其受性侵乙事報警,還對警咆哮,揚言若未處理被告與郭仲偉發生糾紛之事,將向市議員告狀等情,與一般被性侵後之情緒反應不同,雖其有打電話指責林芳瑜,但或為其事後反悔事情變得複雜(如郭仲偉亦想對其發生性關係、郭仲偉與被告衝突、其包裹棉被衝至樓下砸損消防器及汽車、及警員到場等),而感到不悅,且事後已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由被告賠償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至被告與甲女發生關係時,甲女有呻吟聲,亦據林芳瑜於原審詰問中證稱:【(問:妳要進去泡澡前,妳有跟甲女對話?請問你當時覺得她的意識狀況如何?)甲女有回答我,應該算蠻清醒的。】【(問:甲女當時是否有跟妳講說她很醉了?)沒有。】【(問:妳剛提到說,妳看到的情形是曾智偉跟甲女是重疊的,兩人蓋著棉被,然後在棉被裡面動,並聽到女生的呻吟聲,那女生的呻吟聲是否持續很久、是否一直都有?)一直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
六、八十二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林芳瑜所證不實,由上所述,實難遽謂檢察官上訴理由為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