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一號被告 王耀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另施用毒品之器具,屬於犯人所有,爰依法聲請裁定一併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上開吸食器二組,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