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號
聲請人 林俊忠
相對人亞泰電腦事務用品社
法定代理人 黃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製作之調解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調解筆錄原、正本中關於「聲請人林俊忠,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俊忠,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調解成立筆錄雖非判決,惟其效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筆錄內容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予以裁定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成立筆錄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