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59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告 黃修 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4年9月7日繳款1,65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95年2月15日止,積欠消費款本金54,963元、利息2,622元及違約金1,800元,共計59,3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仍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