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7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楊豐隆
被 告 游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瑞烽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冠傑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被
告於民國99年9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凱達格蘭大道景福
門前時,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保車,致原
告保車受有車體損害,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50%。原告計理賠
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34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01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受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核
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9張等件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保車致車禍肇事,
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保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保車車主陳瑞烽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理賠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陳瑞烽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理賠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12,034元,其中零件
為2,434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
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原告保車自出廠日98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
日99年9月14日止,已使用1年1月,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應為1,48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400
元、塗裝6,200元,本件可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1,089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被告之肇事責
任為50%,本院參酌訴外人陳冠傑駕駛原告保車亦有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認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比例為1/2,
應屬可取。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1/2賠償責任,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545元(11,089×1/2,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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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898│2434×0.369=898│1536│0000-000=1536│
├──┼───┼────────────┼───┼─────────┤
│二│47│1536×0.369×1/12=47│1489│1536-47=1489│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