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黃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含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彈性付款,
循環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息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給付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8,838元,及其中77,675元自民
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1月29日業將
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嗣訴外人富全公司於100年3月18日
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被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8,838元,及其中77,675元自100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2份及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公告日報
、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78號裁定、存證信函、本院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原告既已對
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