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3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37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
被   告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3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338元,及
其中199,413元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6日與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
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
貸款手續費外,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
之翌日起,每37日為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
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繳款
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8月10日,尚欠款220,338元(含
本金199,413元及利息20,92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於95年12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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