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4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蘇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4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捌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又於9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7萬元,另於94年2月18日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7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7,85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按年息20%計算之違
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11%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85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