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陸德華

法定代理人  陸忠凱
被   告  邱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德華前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3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SANYANG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契約載明,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50,664元,約明
自100年7月起分12個月(期),每月25日為約定繳款日,
每月繳款金額3,472元。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先依交通部
72年11月17日交路72字第二四二三七號函釋規定,將車主名
義登記為被告陸德華,惟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約明被
告陸德華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
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如
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
部到期。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前共同簽發之本票約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訂約當時,被告為未滿20歲之未成人
,除訂約前先徵取法定代理人陸德華、邱玉娟同意外,渠等
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契約履行。詎被告陸德華於
交車後,分期車款僅繳足7期車款又2,056元後即拒絕還款
,101年3月25日帳款已逾1期,援上開契約第9條約定,
未到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計15,304元及自101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客戶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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