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黃琝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貸微
型創業鳳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1年3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除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計算,貸款期間如有違反第18條所列情形之一,一經察覺,
全部借款自違反規定之日或移用貸款情事發生時,同意原告
改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375%)加
年息4.5%追溯補繳利息,即年息5.875%,逾期償還本金、利
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發現被告所
創之「村野企業社」事業於101年3月9日已歇業,依契約第
18條第1款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追溯自違反規
定之日(即101年3月30日)起算之違約利息,被告尚欠48
5916元及其中476192元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創業鳳凰貸
款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撥款及還款明細連線作
業通用查詢單、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影
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