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61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林雅婷
被 告 林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柒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撤回原起訴主張之違約金請求部分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4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
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
,至95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7,703元、利息3,068元等共計30,771元,迄未清償。嗣原
債權人中華商銀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於95年11月27日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00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3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