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郭雅娟
       林翠昭
被   告  鍾毓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25日起至105年5
月25日止,利率約定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37浮動計
算,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
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貸款本金377,70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
,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
申請書(含保證人資料表)、個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
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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