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6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楊勝凱
被 告 黃千彧
訴訟代理人 洪群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8日1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
車)沿南投縣○○鄉○○村○○路臺14甲線霧社往翠峰方向
行駛至臺14甲線8公里100公尺處,因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由
第三人 葉世薇 駕駛沿仁和路臺14甲線霧社往翠峰方向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被保險人 許淑惠 ,
下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右後車尾損壞,經原告委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昌公司)鳳山營業所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1,71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雙方均有過失,請依職權判斷
雙方過失比例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2月18日13時5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南投縣○
○鄉○○村○○路臺14甲線霧社往翠峰方向行駛至臺14甲線
8公里100公尺處,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承保由第三人葉
世薇駕駛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擦撞,致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損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本庭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相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4頁
),堪信為真正。而依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葉世薇於
警詢陳述「我是由霧社往青青草原方向行駛,行經上述時地
前方車輛很慢,已經接近靜止狀態,我由左方超車,無預警
,對方車輛加速前進,雙方煞車不及,對方左前擦撞我車右
後方。」、「(問:發現危險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往
前行駛繞過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談話紀錄表)
,及被告於警詢陳述:「我當時由霧社往松崗方向行駛,因
上坡路段我車速較慢,對方車輛超車時,因閃避大型車插入
車道時,我煞車不及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併
參上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車輛行進中任意減速幾近停止,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未得前
車允讓,遽予超車,因閃避對向來車,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駛
入原來車道,適被告車輛又繼續前行,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
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可堪認定。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
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
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二、在設有學校、醫院
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
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三、欲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
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
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
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4、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車輛行進中任意減速幾近停止,
未靠邊讓行,於繼續前進時復未注意後方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遽予加速前行,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彎道,除肇事地點道路兩側因有停
車空地於出口處道路未劃設雙黃線外,該路段為劃設雙黃線
道路禁止超車,有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2-
24頁),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未得前車允讓,遽予超車,且
因有對向來車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轉入原行駛車道,致與繼
續前行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甚明。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應均同為肇事因素。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
告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均同為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衡量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承保車輛過失之輕重,認被
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應各負50%過失責任,依前開說明
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支出修繕費用為11,716元,其中工資3,444元,零件
7,714元(以上均未稅),有裕昌公司鳳山營業所出具之估
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145
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10頁)。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
於98年12月出廠,至101年2月1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
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修理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
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027元,加上工資等費用共
6,643元(已稅),為必要之修理費用。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322元(6,643元×50%=3,32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280元由被│
│││告負擔,餘720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8,100×0.369=2,989元
第二年折舊:(8,100-2,989)×0.369=1,886元
第三年折舊:(8,100-2,989-1,886)×0.369×2/12=198
折舊後殘值:8,100-2,989-1,886-198=3,02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