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魏茂興
       張祥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茂興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償日止,另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玖元部分自
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祥麒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償日止,另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部分自一百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在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通公司)與被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
原告魏茂興在民國94年6月20日起受僱於圓通公司,99年11
月3日調至被告公司服務。原告張祥麒亦係98年9月18日起
受僱於圓通公司,於99年1月4日調至被告公司服務。此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按雇主者,係僱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
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暨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
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與第57條
分別定有明文。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
範之雇主,其為執行雇主功能之自然人。是該法第57條但書
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
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蓋勞
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時,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
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得認定受同一
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圓通公司及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即訴外人陳木蓮。而且,圓通公
司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1
」,同址亦係被告公司大安分公司之所在地,更與被告公司
所在地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2
」相鄰,位於同一樓層。基上所述,原告魏茂興及張祥麒在
圓通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與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計。
二、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突然無預警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本公司決議
解散。所有公司所屬員工上班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星期五,為最後上班日」等語之解散公告,通知全體員工
。被告確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而且,被告終止契約,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予原告。被告公司迄今亦積欠原告99年12月份薪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法,分述如下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資遣費部分:
⒈原告魏茂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15,409元:
原告魏茂興在圓通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與其在被告公司之工
作年資合併計算,但其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前之工作年資,依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已結清,故工作
年資應自94年7月1日起算至99年12月24日止,合計為5年
5月24日。原告魏茂興於99年6月份至11月份之月平均薪資
為42,097元〈計算式(41743+41743+41743+41743+
41743+43866)÷6〉。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資遣費給付標準,被告應
給付原告魏茂興資遣費115,409元。〈計算式:42097×(
5+5/12+24/365)×0.5〉
⒉原告張祥麒請求被告給付32,299元。
原告張祥麒在圓通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與其在被告之工作年
資合併計算,自98年9月18日起算至99年12月24日止,合計
為1年3月7日,其於99年6月份至11月份之月薪均為50,
905元,故其月平均工資為50,90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祥
麒資遣費32,299元。〈計算式:50905×(1+3/12+7/36
5)×0.5〉
㈡99年12月份薪資部分:被告積欠原告99年12月份薪資,以上
述之月平均工資金額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魏茂興及張
祥麒各42,097元、50,905元。
㈢預告期間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原告魏茂興可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42,097元
、原告張祥麒可請求20日預告期間工資33,937元。〈計算式
50905÷30×20=33937〉
㈣利息之計算:按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資遣費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參照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
。因被告係於99年12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前述規定,被
告至遲應於99年12月24日發放99年12月份薪資及預告期間之
工資予原告,資遣費最遲應於100年1月23日給付,被告公
司既未依期給付,故關於99年12月份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
應自99年12月25日起,有關資遣費部分則自100年1月24日
起,被告均應負遲延責任。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茂興199,603元,及其中84,194元部分自
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115,409元部分自100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祥麒117,141元,及其中84,842元部分自
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32,299元部分自100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二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3頁、被告公司解散公告1件、原告魏茂興之
彰化銀行存摺3頁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2頁、原告張祥麒之
存摺3頁等影本附卷為證。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均依法有據,計算
金額無誤,如數准許之。惟就99年12月份薪資部分,因原告
二人僅上班至99年12月24日,則其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份
全薪,即有違誤,應以月平均工資依比例核計,則該月份被
告積欠原告魏茂興薪資為33,678元(42,097×24/30,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積欠原告張祥麒之工資為40,724元〈
50,905×24/3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魏茂興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5,409元、30日預告期間工資42,097元
及99年12月份薪資33,678元共191,184元,原告張祥麒可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299元、20日預告期間工資33,937元及
99年12月份薪資40,724元,共106,960元。
三、末按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
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因被
告係於99年12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應即於99年12月
24日結清99年12月份薪資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予原告,資遣費
最遲應於100年1月23日給付,被告公司既未依期給付,故
關於99年12月份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應自99年12月25日起
,有關資遣費部分則自100年1月24日起,被告均應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魏茂興請求被告給付191,184元,及其中
75,775元(42,097+33,678)部分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115,409元部分自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及原告張祥麒請求被告
給付106,960元,及其中74,661元(33,937+40,724)部分
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32,299元部分自100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上述範圍內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魏茂興
1,220元原告張祥麒
合計3,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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