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2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呂金儒
被   告 亞沛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沛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沛公司
)日前與原告訂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
原告承租KONICAMINOLTA牌、M-KM-C35機型、機號
Z000000000000之彩色雷射印表機1臺(下稱系爭租賃物)
,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
計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詎被告亞沛
公司僅繳納1,709元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
迄今尚積欠自10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4月止,計7期之已
到期未付租金16,491元【計算式:(2,600元7期)-
1,709元=16,491元】,原告嗣於101年4月取回系爭租賃
物,並於同年7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第
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亞沛公司給付已
到期未付租金16,491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75,400元【計算式:2,600元(36-7)期=75,400元】
,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志偉應負連帶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8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亞沛公司日前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
約定首期租金2,600元應於101年1月20日繳付,其後每
月租金2,600元於每月20日繳納,詎被告亞沛公司僅繳納
1,709元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
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台北三張犁郵
局第72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郭志偉,被告郭志偉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2.再者,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
力:(1)承租人(即被告亞沛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
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或
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3項約定:
「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
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
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
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第8條第1項約定: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
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及同條
第2項中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
債務,負責人(即被告郭志偉)同意連帶負責」等語,則
被告亞沛公司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約
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終止租約日止之積欠之租金,及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自承系爭租賃物於101年4月底取回,則應認原告
自斯時起即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及拒絕繼續提供服務
。準此,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1年10月1日起
至契約終止日即101年4月底止,計7期之已到期未付租
金16,491元【計算式:(2,600元7期)-1,709元=
16,491元】,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
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
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
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
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
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而系爭租約於101年
4月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自租約終止日即101年4月
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計29期之違約金75,400元【計算
式:2,600元29期=75,400元】,自屬有據。至於遲延
利息部分,原告與被告亞沛公司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觀諸兩造約定之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
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4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亞沛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已終
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1,891元,及其中16,4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訴狀繕本係101年11月20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太
平洋日報,最後登載之日為101年11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152條規定,於101年12月12日發生效力,故以101年12
月13日起算利息)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1,2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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