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鐘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捌
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9
5元(即賠償車輛價值),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同意改以修復車輛之估價數額計算
其損害,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上開聲明之變更,參照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素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訴外人倪
子傑於105年4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
市○○區○道○號318公里700公尺處北向中外側車道,與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經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
楠梓服務廠估修,必要維修費用需522,078元,因修理金額
已超過原告承保車輛現存殘值690,690元之4分之3即518,017
元,已達推定車輛全損標準,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車損之
報廢金額690,690元及車輛拖吊費用4,500元,總計賠付695,
19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車禍另有訴外人陳建
盛同為肇事原因,亦須負50%肇事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50
%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伊應就上開交通事各負50%肇事責任不爭
執,但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倪子傑 之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各1紙、高都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2份、理賠計算
書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2紙、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577274號
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亦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局調取上開車禍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等資料互核一致,且被告亦不爭執伊應就本件車禍負
50%之過失責任,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被告不慎駕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
50%之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被告因系爭車禍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
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
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
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方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
103年1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迄系爭車
禍發生時即105年4月8日,已使用1年5月。而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52,619元、工資69,459元,有高都
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2份附卷可考。而更換零件部分,因
有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加以折舊,從而
依上述平均法計算折舊額後,認系爭車輛受損零件之損害應
為345,7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52,619÷(5+1)≒75,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52,619-75,437)×1/5×(1+5/12)≒106,86
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2,6
19-106,868=345,751】。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陳素卿
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素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保險人陳素卿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345,751元,加計工資69,459元後即為其實際之損害,
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陳素卿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
圍內。又原告主張被告僅應負擔50%賠償責任,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415,210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額應為207,605元【計算式:415,210
50%=207,605】。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以原告減縮後聲明
所載金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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